【政策法规】邗江区内部审计操作指南

扬州市邗江区内部审计操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四章    审计准备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六章    审计终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区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内部审计质量,更好地发挥内部审计在推进各行各业工作、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加强廉政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第4号令)、《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十个具体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内部审计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村以及本区域范围内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独立监督和评价,以促进和加强经济管理,实现经济发展目标。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有适应审计工作业务的专职审计人员或兼职审计人员,配置与本区域本单位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审计办公设备。审计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政府或单位财政(财务)预算。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本级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受到同级政府或单位(企业)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或单位(企业)报告,依照国家和上级政府法规、政策和本级政府的规定提出审计处理的建议。经行政领导批准,对涉及违反党纪政纪的事项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审计人员职业规范和审计纪律,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本单位和县级审计机关提交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采取以本单位行政管理为土的体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县级审计机关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并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参与制定本单位所属范围内审计方面的制度、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根据本单位行政领导的要求和县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结合单位实际编制本单位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县级审计机关报告重大审计情况,提出审计建议,总结、交流审计工作情况;

(四)协助其他机关或有关部门查办经济案件:

(五)按时完成本单位和县级审计机关组织、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所管辖范围内,根据本单位的规定,行使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主要有: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生产、经营、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文件等资料;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健全和完善审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审计人员岗位职责;

(四)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等,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以及造成严重损失浪费行为,采取临时制止的措施;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行政领导批准,可以采取暂时封存措施;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财务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十)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向单位领导提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构工作,拒绝审计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行政领导汇报,由行政领导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和后续教育制度,内部审计机构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以参加上级内部审计协会,依其章程进行活动。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审计业务质量,并接受县级审计机关对其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比。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审计机构应当报请本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审计机构应当报请本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子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本单位和县级审计机关要求,紧扣本单位经济工作中心,组织审计人员对所属范围的经济事项开展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七条  对财政税务机构的审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财政机构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向各部门批复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预算收支变化情况及预算执行情况;

(二)财政机构直接组织的非税性收入的征管情况和预算收入退库情况以及征收经费收支情况;

(三)财政机构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的规定,平衡预算收支情况,以及管理、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资金使用情况;

(五)上级财政和有权部门安排或本单位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促进、强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建议情况,专用资金使用过程中挤占、挪用、损失、浪费的情况;

(六)实行独立核算或者报账制的行政村(居委会)的财务收支和资产增减情况,农村一事一议筹资兴办的各类经营项目的资金使用、效益以及集体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本单位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各类基建项目、技改项目的审批立项、公开招标程序,资金运用、决算的真实性、合规性;

(八)以本单位名义贷款对外投资的项目和负债形成、变动、偿还情况;财政机构系统内各种流动资金、应收债权等资产及负债、净资产的产生、变动、结余情况;财政机构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本单位委托社会团体或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财政收支情况;

(十)本单位对管辖范围内居民或农民的各种收费项目、收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本级地税机构各项税收的征收、上缴、管理情况,各项税收手续费的计提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等部门的审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齐全、项目是否合规,在审查预算支出内容时,还要审查预算支出项目是否合规,是否符合本部门事业发展的需要和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

(二)部门预算编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坚持在财政机构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进行编制,有无突破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是否做到从基层单位编起,层层审核、汇总编制;预算支出是否真实,是否按财政机构批复的部门预算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资金,有无超预算和未经批准自行支出的问题;

(三)对预算编制金额较大的部门进行重点审计,审计该列的收入项目是否全部纳入,支出项目是否落在实处,有无虚列、空挂、截留、挪用、或留机动指标的情况;

(四)单位或部门银行账户设置的合规、合法性,有无多头开户、账外设户以及出借银行账户等;

(五)单位或部门各项收入的真实、合法性,有无截留、滞留收入,收入是否及时、全额入账,有无账外设账、隐瞒转移资金问题;

(六)行政事业性收入,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及超标准、超范围收费,有无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由非法定单位收取或使用违规票据收费,有无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入或故意混淆两者关系问题,是否按规定办理了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是否经物价部门年审,收费环节是否存在必要的控制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坚持“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存在坐收坐支、上缴不及时、公款私存、设置“小金库”等问题;

(七)单位或部门其他收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各项经营服务收入是否及时足额计入单位财务账,是否依法缴纳税费等。罚没收入的依据、标准、权限、票据、处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八)单位或部门各项支出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无虚列支出,转移资金,有无在往来科目列收列支,有无将财政  资金挪作经营资金以及违规拆借资金,各项支出手续是否完备,原始凭证是否合法完整,是否存在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和滥发钱物等问题;审查各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分析其支出的合规性,对其效益进行评估;审查各种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情况,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挪用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九)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是否建立了相应的财务  账和实物账,固定资产账、卡、物是否相符,有关申领,交付使用、报废和核销的手续是否完备,固定资产的处置是否严格履行了报批手续,是否存在账外资产;

第十九条  对下属各部门、群众团体以及行政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分清其在亲自决定、主持、组织、指挥、参与、安排的重大经济活动或经济事项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完成单位经济工作目标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部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单位规定的情况;

(三)被审计领导本人在财政财务收支中侵占国家、集体财产,违反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况;

(四)党委纪检组织机构交办的与经济责任审计内容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对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负债、损益的审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真实、合法、完整性情况;关注企业接受财政补贴的相关项目及其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果情况;

(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是否存在违法经营、偷漏各项税金情况;

(三)企业贷款规模、贷款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或有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违规担保等问题;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医药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本单位的安排,对重要事项、特殊项目、特殊内容独立开展或配合其他部门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准备

 

第二十二条  准备阶段工作是实施项目审计前所做的各项准备,主要包括: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开展审前调查,研定实施方案,拟发审计通知书等。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本单位和县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围绕下列内容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应报经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并报送县级审计机关备案。

(一)农村宏观经济发展中心任务及当前的工作重点;执行政策中带倾向性的问题;

(二)县级审计机关指令性或指导性审计项目;

(三)本单位确定和临时交办的审计事项;

(四)从财务报表中归纳、总结和分析研究出来的问题;

(五)群众举报揭发线索等。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根据本单位党委(党组、总支、支部)的意见,组织纪委部门的委托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审计项目计划确立后,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事项的规模、被审计单位的特点、预计审计业务量的大小、审计时间的要求等情况,选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派专职审计人员担任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实施项目审计前应当掌握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进行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情况;

(二)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

(三)银行账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四)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财会人员组成及其内部分工;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审计组应当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做到一个  审计项目拟订一个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  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审计实施方案主要包括编制的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审计的目标、范围、内容和重点,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评估,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审计组组长、成员及其分工,编制的日期,其他有关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  实施审计中,审计组认为有必要修改审计实施方案的,由审计组组长对审计实施方案进行调整;审计实施方案调整的内容应及时向审计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根据审计实施方案,草拟审计通知书,并送交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三十三条  审计通知书一般包括标题,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成员姓名、职称,要求被审计单位准备的资料和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审计通知书应以审计机构名义下发,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并办理送达签收手续。随审计通知书同发的材料可附:审计文书送达回证,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清单,对提供审计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审计机构关于审计纪律、廉洁审计的有关规定等。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审计通知书等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在向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了解、收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时,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对所提供的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作出的承诺资料编入审计项目档案。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三十七条  实施阶段主要有审计取证、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实施阶段小结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在实施审计前应当进行审计公示。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有关业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前可对根据需要内控制度进行健全性和符合性测试,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与重点;评审内控制度的健全、符合程度,找出薄弱环节,以确定重点审计内容。操作时可运用追踪法、实验法、观察法等多种方法。

第四十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计事项:

(一)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二)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三)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四十一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通知书,取得的证明性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  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财经法规等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应在不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的情况下,取得审计证据。

第四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专业人员参与特殊项目的审计,但对所形成的结论性材料,作为审计证据。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取证措施。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分工事项编制形成,做到逐事逐项、一事一稿。编写时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五十一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实施审计的全过程,记载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五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实施审计过程记录、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索引号及页次、编制人员和复核人员的姓名及日期、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所附的审计证据(原件或复印件)主要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证或者鉴定资料等;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证据。

第五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对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按照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明材料、谈话笔录(没有谈话笔录的免)、原始证据的顺序排列。

第五十六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在工作底稿上签署复核意见;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需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工作底稿,并作书面说明。

第五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并负有保密责任。审计工作底稿未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同意不得对外提供。

第五十八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的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程度,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五十九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必要时也可直接向县级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第六十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接受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县级审计机关对审计情况的监督检查;本单位和县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撰写审计报告前,应将组合好的审计底稿,在审计组进行讨论,由审计组进行整理汇总。对每一审计事项工作底稿所述事实进行集中疏理,按照审计事项所述问题的重要性、违法违纪程度来确定审计报告所列问题的先后排列顺序。

第六十二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阶段结束前,要对实施审计的情况进行初步小结,主要包括检查审计方案所列全部审计事项、综合分析已取得的审计证据、复核评审工作底稿、初步评价主要审计事项等工作。

 

第六章  审计终结

 

第六十三条  审计终结阶段主要工作是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审计报告(涉及重要事项的审计报告也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定),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回访,审计文件材料归档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事项实施结束、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本单位提出书面报告。

六十五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的审计报告。

第六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构和审计组组长及审计人员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六十七条  审计报告包括标题、主送单位、审计报告的正文内容、审计组组长签名、审计组向本单位提出审计报告的日期等基本要素。

第六十八条  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的范围、时间、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性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主要审计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审计评价意见;

(六)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上级政府及有权部门、本级政府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财务收支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机构审核,并填写审计报告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主要包括:审计报告和审计机构名称、审计组组长签名、审计机构审核意见、审核人(签名)、时间等内容。

第七十条  审计组在向本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领导干部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七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七十二条  审计组根据核实的情况可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同时抄送组织、纪检、人事等项目委托部门。

第七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结束后,向本单位提交审计报告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七十四条  审计组在本单位复核与审定所提交审计报告后,根据审计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没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的依照法规应当给予处理的,除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在本单位处理权限范围内做成审计决定。

(三)对被审计单位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陡为及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领导认为应当由上级政府或部门处理的,出具审计建议书,移送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负有直接责任任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经行政领导批准,出具移送处理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或重大的违纪违法问题,经单位领导审定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县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七十五条  审计组依据单位领导对审计报告的审定意见,拟定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文书,经审计机构负责人审签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并办理送达签收手续: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构自收到被审计单位送回的审计报告之日起,  至下达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时间不超过30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审计组提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稿的主要事项是: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的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五)提出改进财务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是否恰当。

第七十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定性、处理及其依据;处理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申请复查机关。

第八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单位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审计收缴专户,将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收缴收入专户存储。审计机构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

第八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本单位或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述和复查申请。申述或复查期间不影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被审计单位(下称: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乡镇以上政府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或政府政策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十二条  乡镇以上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复查的,在自受理之日七日内,将审计复查申请书副本交内部审计机构(下称: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查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书、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被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八十四条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消、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一)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第八十五条  审计项目结束后,由审计组组长或审计机构负责人按照审计档案规定的要求将审计资料组卷归档,并向本单位文档管理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十六条  审计机构自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进行审计回访,按一定程序和方法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领导作出汇报。

第八十七条  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回访,应与被审计单位联系,商定回访时间、地点和方式,拟定并发出审计回访通知(视具体情况而定),要求被审计单位准备好汇报材料,并按商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进行回访。

第八十八条  审计回访主要采取实地检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听取被审计单位执行和整改的情况介绍,对照会计资料检查原审计时查出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纠正,评价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和经济活动情况,了解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审计建议中的困难,针对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措施,向回访单位说明回访情况和解决问题的措施等方法。

第八十九条  审计回访结束,审计机构应当整理、归集审计回访资料,与原审计项目档案一并立卷保管。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管理。

第九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承办的审计事项材料组合,归档,建立审计档案,按规定管理。

第九十一条  审计档案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原则,建立立卷、归档工作责任制。审计组长负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工作,做到边审计、边收集整理、审结卷成,定期归档。

第九十二条  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资料主要有: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等资料;

(三)审计工作方案、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及审计回访等文件资料;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复、批示、问函、复函等文件资料;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还包括本单位(系统)党委交办的意见及组织纪检部门的委托书等。

(五)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等材料;

(六)其它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在整理审计文件材料中,对其中不必要立卷归档,但有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作为资料保存。

第九十四条  立卷组合。以审计项目立卷,一个项目可立一卷或多卷,不得将几个项目并为一个卷,审计案卷内文件资料应以结论性、证明性、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第一单元: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一)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

(二)落实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执行回单;

(三)审计报告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记录、纪要或本单位领导指示、指示;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的复审申请材料;

(六)有关项目的通报;

(七)移送处理意见材料等。

第二单元: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进行排列:

(八)审计取证清单:

(九)承诺书;

(十)审计工作底稿;

(十一)审计事实认定书

(十二)审计法规依据。

审计调查记录等审计证据;

第三单元: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

(十二)上级机关、本级政府领导对项目审计任务的指示和部署意见以及组织、纪检等部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委托书等;

(十三)群众来信、来访的记录;

(十四)本项目的审计计划或审计实施方案;

(十五)审计通知书。

第四单元:其他文材料。

第九十五条  立卷规则。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材料之间的排列规则有: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审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九十六条  立卷编目。以卷为单位进行编目,主要有以下程序:

(一)对卷内文件材料逐页在有文字的材料页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码;

(二)“卷内文件目录”按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和内容编写:

1.顺序号:以文件材料排列先后顺序逐件填写;

2.字号:填写文件制发单位的发文字号;

3.责任者:填写文件材料的单位名称或个人签名者;

4.题名:一般实录文件标题;无标题的自拟标题,外加方括号“[]”;

5.日期:文件形成的时间。

6.页号:填写文件所在位置起止页号。

第九十七条  案卷封面,印刷或自制:

(一)“全宗封面”,印刷或自制文档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二)“审计案卷”题名:即审计项目名称,按(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时间范围+审计内容)的顺序填写;

(三)“审计时间”:填写从审计通知书开始至报送审计报告止的起讫时间;

(四)“审计组负责人”:审计组组长(主审)姓名;

(五)“本项目共  卷(第  卷)”:填写本项目形成的案卷总数,本卷是第几卷;

(六)“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填写本卷文件材料形成的起止时间;

(七)“本卷共  件  页”:填写本卷文件材料的总件数和总页数;

(八)“保管期限”:按照案卷的使用价值,对照国家审计档案的有关规定填写(永久、长期、短期);

(九)“归档号:填写文书处理号;

(十)案卷封面规格一般为:宽为300MM*2OOMM,250克牛皮纸。

第九十八条  卷内末页置“备考表”,填写下列内容:

(一)本卷情况说明:填写卷内文件材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情况,填写人签名并标注日期;

(二)立卷人:由审计组组长(主审)签名并注明日期;

(三)检查人:由审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填写检查日期;

(四)立卷时间:填写完成立卷的日期。

第九十九条  案卷装订注意事项:

(一)拆除文件上的装订(金属)物;

(二)破损和褪色的文件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

(三)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的、有字的、面小的,用纸加宽或加贴标准纸装订;

(四)文件材料字迹难以辩认的,应附抄件并加以说明;

(五)文件材料是外文的,应附中译文;

(六)文件材料中出现圆珠笔和铅笔字样的,应用钢笔校正或用档案字迹固定液固定或复印;

(七)卷内文件材料,一般不超过二百页为宜,超过的可根据文件材料内容的阶段性分卷装订;

(八)装订时文件的右边和下边取齐;

(九)装订要牢固、整齐、美观、不丢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不妨碍阅读。

第一百条  录音、录像、照片、电算审计等档案资料,应逐件登记单位、时间、内容、数量和制作者;证物能附卷保存的,应装入卷内或物品袋内,包装物面上写明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保存的,另行包装,封面注明年度、内容、档号、审计项目标题等,连同案卷一并归档;不宜保存的证物,应制成可视影像资料存档。

第一百零一条  归档检查。审计文件材料组卷工作完成后,不列入卷内但有参考价值的材料,由审计机构保存备查。对立好的审计案卷,审计机构保管三年。审计机构负责人检查后,交本单位文档机构登记、保存。内部审计档案工作应当接受县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企业,内审工作的部分或全部,也可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领导,并对其报告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本指南由扬州市邗江区内部审计协会负责解释。
 

[发布时间:200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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