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责任制。
第一条 主要职责
(一)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二)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 根据审计署授权,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四) 对区属国有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区属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六) 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区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七)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局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局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十二) 除上述审计事项外,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 对依法属于局机关审计监督单位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十四)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属于局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向相关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上述执法责任,按要求逐一分解到本局内设机构。
第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首长负责制及在执法责任分解的基础上,由局长与分管领导签订责任书,并纳入年度岗位责任制考核。
第三条 依法对被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移送处理书》等法律性文书,由局长或委托副局长审签后发出。
第四条 今后有新法律、法规或对现行《审计法》修改的,局机关相应修改执法范围和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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